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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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藥鏟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乙○○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職權送強制戒治後,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間屆滿,並以八十七年易緝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鎮○○路加油站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台二十六線公路南下車道鄉村釣蝦場前查獲,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施用毒品器具針筒一支、塑膠藥鏟一支。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八日甲○衛六字第九00四五號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持之粉末經送鑑定結果亦證實為海洛因,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施用毒品器具針筒一支、塑膠藥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依職權送強制戒治後,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間屆滿,並以八十七年易緝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判決書可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雖漏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然此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判決免刑,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予連續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曾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連續犯、累犯),應遞加重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純質淨重○‧一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係供被告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內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藥鏟一支為專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