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調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黃素嬌
相 對 人 江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江文德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未繳納
裁判費及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
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以書狀陳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