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22號
原告 林德禎
原告與被告 林德祥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地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及訟爭事件,應予補正。
2
明確訴之聲明:應明確記載變價分割後兩造應分配之權利比例(請以附表列載原告及被告等全部共有人之權利比例)。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僅聲明「請判令被告、原告就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持分比例為變價分割。」,惟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各公同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持分比例,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有不明,有補正之必要。
3
提出繼承系統表
查系爭不動產為繼承之遺產,兩造之權利範圍不明,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計算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權利範圍。
4
查報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
並提出現場土地彩色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