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南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南星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關於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3,500元,經
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金融卡2張,雖亦為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其僅具識別身分、提款或信用交易功
能,並不具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