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調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57號
原   告  林豪彥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李發裕 之繼承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全體被告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
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李發裕之繼承
人」,未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李發裕及李發裕
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被繼承人
李發裕之繼承系統表,若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
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後,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等年籍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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