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慧玲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慧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494,895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3月9日雄院隆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22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原立,爰於103年10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准自103年1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結果,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又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9月1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另經高雄地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失業無收入,為重度
肢障,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名下僅有出廠已逾10年之汽車1輛,以及機車2輛、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9,984元、1,001元,現以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4,800元,另其姊 周湘玲 及母親 王婕安 每月共同資助其10,000元等情,此有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切結書、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高雄地院卷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內第7頁至第8頁、第47頁、第1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9頁、第22頁、第50頁至第5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係以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復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所示,聲請人確實為重度肢障礙,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佐,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失業無工作而賴姊姊及母親資助生活費用,尚非不可採信,是即應暫以其每月領有之身障補助4,700元,以及姐姐及母親每月所提供之生活費用10,000元,合計每月14,7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現住於由其姊姊支付房租費用之房屋內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切結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7頁至第8頁、第47頁、第44頁背面),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僅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捨5入】。故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4,7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5,706元【計算式:14,700-8,994=5,706】。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係於103年10月6日向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准自103年1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再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9月1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即應約略計算自101年10月6日起至103年10月6日止,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二年間,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
院調查時來院陳稱其於聲請算前2年之收入、支出均約略與聲請清算時相同(另無扶養情事)等語在卷(見本院10
5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所載)。是於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自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4,7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8,994元為計算基礎,已詳如上所述。故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即尚有餘額136,944元【計算式:(每月收入14,7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12×2=136,944元】,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既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仍尚查無該條例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5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執行處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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