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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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淵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淵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淵博:㈠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於105年3月9日入勒戒所執行後,於同年4月20日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5年度毒偵字5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初犯)。㈡於105年7月1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下同),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二犯)。㈢於105年7月2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2月12日確定(三犯)。㈣於105年8月1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2月6日確定(四犯)。㈤於106年1月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5月1日確定(五犯)。
㈥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刑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與上開㈤所示之罪刑及其另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2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自106年1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日107年11月21日)並接續執行另犯詐欺取財罪之拘役刑,於107年6月1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二、楊淵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9日出監後至同月23日晚間11時經警採尿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六犯)。嗣於107年6月23日晚間10時31分許,其騎乘懸掛註銷號牌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行駛途中,遭執行防制危駕勤務員警發覺為註銷號牌而在民族路與大灣路口攔查後,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發覺有疑似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而將其逮捕後,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除被告供述外,其餘屬書證或物證性質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而被告供述亦無不當或非法取得之瑕疵,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遭警攔查查獲後,其經警所
採尿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雖不爭執,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否認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訊辯稱:其僅在查獲前之同月22、23日有喝國安感冒糖漿外,即未服用過任何藥物云云(偵卷第14頁),再於審理辯稱:其在本案查獲前有至吸毒者之處所搬東西云云(本院卷第76頁),經查:
⒈本案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測得之數值,係「①安非他命濃度:580ng/ml、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700ng/ml(線性範圍上限濃度6000ng/ml)」(毒偵卷第69頁),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超過檢測值上限,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⒉被告雖辯稱其採尿前施用國安感冒糖漿云云,惟查,國安感
冒糖漿不含麻黃成分,服用該糖漿後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感冒製劑與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主管機關函釋在案而為公眾週知(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國安感冒糖漿致其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採尿前曾至吸毒者處所搬東西云云,然依被
告尿液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檢測線性範圍上限濃度,依該數值,應係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顯係難因其至吸毒者處所因呼吸所致(除非該處所為密閉空間,該空間之空氣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與施毒者以玻璃球燒烤施用之該玻璃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相同,始有可能因進入該空間而吸入可造成逾檢測線性範圍上限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況被告就其辯稱之前往搬運東西地點等詳情,均未有明確陳述,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採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初犯),於執
行完畢五年內,為本次施用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本次施用毒品而持有該用罄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本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惕
勵,竟於前案毒品等罪刑執行出監後,隨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件所犯之罪,斟酌其先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與先前毒品犯行在監期間、本次犯行係甫出監即再犯,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起訴書雖請求將扣案之疑似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沒收,惟查:
㈠依卷內事證,該吸管係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紫色收納包內
,而被告辯稱該紫色收納包係其前女友 陳婷羽 所有置於該機車內,該機車於107年6月19日其出監前,均由陳婷羽使用,其於同月22日取回機車,至警方查獲時,始知紫色收納袋內有該支吸管等語(警卷第5-12頁;毒偵卷第13-14頁),依現有事證,已難認該吸管與被告本案施用犯行有關。
㈡又警方製作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2頁),雖
記載安非他命,惟該報告單檢附之檢測照片,係被告於警採尿時,以驗尿試劑初篩之尿液檢驗結果照片,並非對該吸管進行初篩檢驗之檢驗結果照片,而卷內亦無其他對該吸管殘渣之初篩檢驗或其後送鑑之鑑定資料,是該吸管是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無相關檢驗資料可證。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扣案之吸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之查獲毒品,亦難認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非本案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