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年榮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交簡字第636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577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年榮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年榮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為「日有進通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下稱日有進公司)之負責人兼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載運貨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2日16時20分許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自高雄市○○區○○○路右轉至華夏路西往東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後,同日16時20分許欲再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變換車道。適 蘇美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華夏路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在右前方,陳年榮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右側車身因而與蘇美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蘇美雲受有軀幹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車禍發生後,初步診斷為腦震盪,嗣診斷為腦挫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等傷害。陳年榮肇事後,除留在事故現場,並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方悉全情。
二、案經蘇美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年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108頁倒數第9至11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年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背面倒數第4行;交簡上卷第104頁背面倒數第6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9頁第16行以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告訴人於103年7月2日、同年7月7日至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596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7至25頁、第37至42頁、第45至56頁;偵卷第38頁、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警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變換車道,造成該營業大貨曳引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陳年榮: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蘇美雲: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596200號函附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憑,亦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之責,至屬灼然。
(三)至告訴人蘇美雲雖稱其車禍後產生感覺神經性耳聾、雙耳聽障等傷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11日、7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3年7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就診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聽力檢查表為證(偵卷第37至41頁,交簡上卷第9至14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車禍後同日至醫院急診結果,受有軀幹多處鈍挫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於同年7月7日、8日及30日就診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耳聽力受損之傷害,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就告訴人蘇美雲所受傷勢情形,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結果認:「㈡103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所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和同年7月3日診斷證明有相關連;㈢有關聽力部分,病患103年7月11日於神經外科住院,因右耳部疼痛及聽力下降之症狀會診耳鼻喉科,經耳鏡檢查顯示雙耳耳膜完整,純音聽力檢查顯示雙耳約中等程度『神經性聽力障礙』,約50分貝上下【若依勞保聽力損傷標準:右:(40+50+50)/3=47(分貝)、左:(50+50+45)/3=48(分貝)】,且此次檢測準確度為良好;㈣103年7月23日及103年10月31日再檢測純音聽力(均有加作語音聽力)檢查,純音聽力顯示差異極大,103年7月23日左耳仍50分貝上下,右耳:83分貝;103年10月31日左耳均80~90分貝間,且準確度為『不可信賴』,且語音聽力顯示左右兩耳二個日期均在50上下;㈤聽力部分依目前聽檢結果無法判定與其頭部外傷關聯,且三次聽檢中有二次結果不可信,無法評估」,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4月22日高總管字第1040005915號意見說明函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61頁)。準此,僅足認告訴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先初步診斷為腦震盪,嗣診斷為腦挫傷)部分,與本案車禍具有關聯性,至聽力部分,則無法確認受損之程度,亦難認與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有所關聯。
⒉又關於聽力檢測準確與否及告訴人車禍後就診情形,高雄榮
民總醫院復先後回函說明:「此檢查需受測者完全配合方有可信度,受測者若存心不反應(不按鈕)聽力圖呈現即為嚴重之聽力障礙,但聽力師可由反覆(或不同策略)檢查,找出最有可能(準確)之聽力程度,並判斷受測者之準確程度,此即問題(說明)七中準確度不可信賴之意;病患103年7月2日急診無陳述聽力受損之紀錄,103年7月7日在神經外科門診無陳述聽力受損,7月8日入院接受檢查,7月9日病患接到電話,表示用右耳聽電話時聽不到朋友講話,需改用左耳才可聽到,此時發現右耳聽力較差,故會診耳鼻喉科醫師做進一步檢查;103年7月8日入院護理評估中,親自評估病人,會談中病人自訴一週前車禍,持續感覺頭暈,頭暈時無法站立且眼睛會看不清楚,故醫師建議入院詳細檢查,過程中病人能正確回應,無陳述雙耳聽力異常,於7月9日表示右耳及右側頭部抽痛」、「病患三次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完全不同,差異極大,且與語音聽力檢查也差異極大,準確度均為『差』,因此無從據以判斷聽損程度或治療預後」,有該院104年4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53401472號函、105年7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53402640號函在卷供參(交簡上卷第70頁、第88頁)。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蘇美雲雖因本件車禍受有軀幹多處鈍挫傷
、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然於103年7月2日至急診就診時,並無主訴有聽力受損之情形,且告訴人經多次檢查結果差異極大,醫院亦無法判定該聽力部分與車禍所造成之頭部外傷確有關聯。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聽力受損間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告訴人聽力受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如被告確實保持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不貿然變換車道,則本件車禍不至於發生,是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肇事時為日有進公司之負責人兼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19頁第2至3行;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背面倒數第8行);且案發當時,被告確實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之事實,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警卷第48頁、50頁)。則駕駛營業用大貨曳引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日有進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身兼職業駕駛,渠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原審判決誤載為聯結車)為業,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因其一時輕忽,於案發時駕駛上揭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上揭道路欲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拒不賠付,暨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貨運業負責人兼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訊筆錄陳述)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屬「重傷」之程度為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過失情形,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節,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本件告訴人所受聽力受損傷勢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00頁)。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所有賠償金額33萬元(含強制險)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02頁)。
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雙方達成和解,被告業已履行和解條件,願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01頁)。是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吳俐臻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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