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有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6日107年度簡字第1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①上訴人即被告李有得之出生日期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年00月00日生」);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7日管檢字第0960005691號解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解釋各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上游,且現在另案假釋中,請求給予緩起訴等語。
四、被告雖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 瘦明 」云云,並有107年4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惟員警依被告提供之資訊,查得「瘦明」之真實姓名為「 林伯明 」,但被告提供之林伯明使用之電話門號,經調閱雙向通聯,發現僅有簡訊通信,無使用電話通聯紀錄,而無法實施通訊監察;又員警依被告提供之事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但因無其他證據佐證,法院因此駁回聲請,故未查得林伯明有販賣毒品之嫌疑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7年9月19日彰警刑字第107007478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聲請書存卷可參。足見檢警未能因被告指述而破獲毒品來源「林伯明」,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五、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得採用之終結案件方式之一,而法院於審判階段並無權限為緩起訴處分,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起訴處分,為無理由。
六、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心存僥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本院另審酌被告供稱其在家中從事沖床生產,離婚,育有就讀大學之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提出之其患有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並綜合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認原審量刑未見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七、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楊鑫忠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