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暐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程式,由合議庭依同條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暐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本次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施用用罄毒品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⒈被告有起訴書所示之罪刑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係於保護管束期間至觀護人處採尿,採尿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經警偵辦後,雖向警供出其毒品上游為 吳銘峰 並經警將吳銘峰移送偵辦,惟檢察官並未因此能查獲吳銘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79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而查獲之減輕其刑要件,惟查: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87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經執
行觀察勒戒後,再因施用毒品於90年4月4日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接續於同年5月4日至91年5月3日執行強制戒治,其後於94年5月25日因強盜及施用毒品(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
3號)等罪入監執行,於99年9月28日假釋出監後,因再犯施用毒品罪(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99號),經撤銷假釋,於102年6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及施用毒品罪刑後,於
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惟隨於同年6月13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8月28日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下稱前案施用毒品緩起訴案,現已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起訴,由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121號審理中),惟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之10
7年1月18日(本案)、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9日採尿結果分別驗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與處分書可查。
⑵依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被告除屬初犯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之重度施用毒品之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外,其毒癮顯有難以戒除情形,雖其前案施用毒品緩起訴案經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之處遇,且被告自106年8月16日至107年10月3日至新營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之出席率達95.79%(本院卷第87頁),惟依被告陳述之其於戒癮治療期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因,係因美沙酮劑量不足所致,則其前案施用毒品緩起訴案未就該案犯行逕行起訴使其入監執行隔絕毒品戒癮而採行戒癮治療處遇,致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該最終結果顯非利於被告。
⑶茲斟酌上開其供出上游未能查獲之原因及其毒癮程度與本次
施用毒品之原因,認本案於依累犯加重後如處以最低刑,係有過重,且非無可憫恕之餘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前案素行(前段⒉、⑴所載)、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斟酌其本案及另案毒品犯行將來可能全部在監期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起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暐超前因強盜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
6年2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仍未因此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暐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渠施用 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