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盟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盟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盟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下午1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迨於施用上揭海洛因完畢約5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揭場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於105年5月13日晚上18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九如陸橋上,因見洪盟堯形跡可疑而對之盤查,洪盟堯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已吸食過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及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2),主動交予警方扣押,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6頁)。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
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5227)、濫用藥物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105227)各1份(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14、17、19頁)。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9月19日編號00000-
00號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警卷第18、19頁)。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已吸食過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
菸1支及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2)。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之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前揭施用所剩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警查扣,嗣並自承扣案物為其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及剩餘,其確有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以被告自願繳出上開毒品並自承上開犯罪,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接受制裁之決心,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皆有累犯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消防水電工作、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香菸1支,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9月19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警卷第18、19頁),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前揭包裝袋、香菸皆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洪盟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1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2│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洪盟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第2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重量│備註││號│數量│││├─┼─────┼───────┼───────────────────────────┤│1│吸食剩餘摻│1支│含海洛因成分│││有海洛因香│││││菸│││├─┼─────┼───────┼───────────────────────────┤│2│甲基安非他│含袋重1.69公克│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405公克,驗│││命1包(含│(驗後淨重1.40│後淨重1.401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9│││包裝袋1只│1公克)│月19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