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96.08.15」之記載應更正為「95.08.15」。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其授權同意未婚夫 鄭協和 簽發、使用,鄭協和簽發系爭支票後,購買茶葉未果,不知何時遺失,遭第三人茂霖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黃彥滽 拾獲盜用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其發現後即申報遺失,並辦理公示催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鄭協和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
㈡系爭支票經上訴人聲請以本院95年度催字第243號為公示催
告,惟被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對該支票申報權利。㈢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係經訴外人黃彥滽持以辦理票貼貸款而取得。
㈣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辦理票貼
貸款申請書為憑,復經上訴人自承授權訴外人鄭協和簽發系爭支票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催字第24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既辯稱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云云,則本件應審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支票給付,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臺上字第678號及63年臺抗字第3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黃彥滽持以辦理票貼貸款而取得,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辦理票貼貸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一事,灼然至明。兩造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除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基於不相當之對價外,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既未能證明係出於無對價或基於不相當之對價,故不論其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彥滽拾獲盜用一事是否屬實,皆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其仍應依票載文義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㈢再者,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黃彥滽拾獲盜用云
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5號卷宗(鄭協和告發黃彥滽竊盜案件),證人鄭協和於偵查中證稱:其簽發系爭支票是為借現金周轉,當時其將兩張支票放在口袋裡,要拿票向朋友換錢時才發現均遺失了,發現支票遺失的正確時間不清楚云云;然證人鄭協和於原審則證稱:系爭支票原係要購買茶葉,但沒聯絡上茶農而未購買,後來支票遺失,但因其前往大陸而未發現,返臺後才去掛失云云;觀之證人鄭協和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及發現遺失支票的時間,前後供述不一,所述已容存疑。況證人鄭協和於原審證稱:其於95年6、7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訴外人黃彥滽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之時間係95年4月12日,此有辦理票貼貸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證人鄭協和前揭所述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基上,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前後手,則上訴人除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外,不得以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為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而主張免責,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人盜用,其毋庸依票載金額負責云云,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足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鄭協和所簽發,且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黃彥滽辦理票貼貸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彥滽向其辦理票貼,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於附表所載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26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記載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之日期係95年8月15日,惟原判決附表中關於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卻誤載為「96.08.15」,與其判決理由相核,顯係誤寫,應予更正,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琪媛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湘蓉┌────────────────────────────────────────────┐│支票附表: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5年8月15日│265,000元│95年8月15日│AT0000000│││││南嘉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