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顆(驗前淨重零點捌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明知MDMA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5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高屏大橋附近某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將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3顆(驗前淨重0.85公克,驗後淨重0.8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5年6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街口,因駕駛車號0000—MJ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在甲○○身上口袋內扣得上開MDMA3顆。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扣案MDMA3顆是「剛剛」買來要施用但還沒施用,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卷第5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則被告既係於95年6月19日為警查獲,足認被告應係於95年6月間某日向綽號「將仔」之成年男子購得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3顆。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三、查MDMA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向他人購入而持有之,自屬可議,惟念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僅3顆(驗前淨重0.85公克,驗後淨重0.83公克),數量不多,購入後尚未吸食亦未害及他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3顆(驗前淨重0.85公克,驗後淨重0.8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508—335號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且行政院依該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有前揭檢驗報告可稽,自無適用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之規定,固亦有修正,但僅係將原條文之內容:「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予以修正增加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已,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適用行為時原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