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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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
61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係擔任高雄縣桃源鄉勤和村村長,因高雄縣政府原住民局(下稱原住民局)為改善原住民農業灌溉問題,獲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撥款補助,發包施作「三民鄉達拜爾、青山段及茂林鄉都巴灣及桃源鄉建山村、高中村、桃源村、勤和村等七件農業灌溉工程」,在該工程所屬之7個村落各興建百噸圓柱體公有儲水池1座,供各個部落之原住民共同灌溉、飲用,其中桃源鄉勤和村之儲水池,於92年
8月興建之初,因該村村民無人願意提供土地,甲○○乃無償提供其所有位於高雄縣桃源鄉勤和村勤和巷2之7號之住處後方空地(地號為勤和段285號)供原住民局興建儲水池。同年12月29日該儲水池完工驗收後,甲○○明知該儲水池屬公有,係為提供該村村民共同灌溉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除將儲水池改接有硫磺味之泉水,以水管引至其前開住處及其經營之「阿力曼簡餐、咖啡」餐廳內與民宿房間熱水器設備使用外,且於93年初,該村村民 塗朋強 欲以水管接水灌溉使用時,甲○○竟謊稱該座百噸儲水池係因其種植釀酒草,「上面」補助興建供其私人使用,塗朋強並無資格接引該儲水池的水而拒絕 塗某 使用,且於93年8月10日,桃源鄉勤和社區發展協會召開93年度會員臨時大會時,村民 高信 詢問甲○○有關其住處後方上開百噸水塔係公物或甲○○私人所有,甲○○竟當場答覆稱「這一百噸水塔,因為我有種釀酒草,上面補助給我,我不知村民也想要,我也不想與你們商量,因水塔放置地點需捐出土地」等語,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排除其他村民使用該儲水池,將該儲水池予以侵占據為己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調查局海調處高雄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高信、 杜其長 、 曾江清水 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 黃燁廣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調查局海調處高雄站會同原住民至儲水池現場會勘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勤和社區發展協會93年度會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原住民局95年7月26日高縣原建字第095000418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被告自白侵占儲水池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日施行,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佔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3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9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即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9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科處罰金或併科罰金時,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又依前揭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應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身為村長,未思照顧村民,竟為一己私利即將供村民灌溉、飲水使用之儲水池據為己有,罔顧主管機關設置儲水池解決原住民用水問題之美意,顯見惡性非輕,惟衡及儲水池之用地係其無償提供,並未獲有任何補助,且其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事後並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且本件之儲水池仍設置於被告無償提供之土地上,此後仍得由勤和村村民自由接管使用,造成之損害非鉅,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本院衡量被告於本案所受利益之期間、儲水池之工程經費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被告亦表明願以捐款方式以為補償等情,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核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