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嘉豪 被上訴人即原告 鮑邱菊媖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嘉豪應徵加入某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分別假冒醫療人員、警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妳有冒領就醫補助、證件可能遺失,需調查帳戶云云,並冒稱檢察官要求提出帳戶內款項供保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指示被告羅嘉豪,於100年6月17日16時許至高雄市○○路小坪國小,由羅嘉豪出面假冒書記官,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蓋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予原告而行使之,向原告詐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使原告受有該等財產損失。本件被告既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並聲明:㈠被告羅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伊未參與100年6月17日對鮑邱菊媖之詐騙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嘉豪於100年6月間,藉由報紙廣告,應徵加入某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冒充檢察官欲監管財產、代收保證金等手法騙取金錢。該詐騙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0年6月16日分別假冒醫療人員、警官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佯稱:妳有冒領就醫補助、證件可能遺失,需調查帳戶云云,並冒稱檢察官要求提出帳戶內款項供保管,致被上訴人即原告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乃指示上訴人即被告羅嘉豪與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100年6月17日16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小坪國民小學,由羅嘉豪出面假冒書記官,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蓋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予被上訴人即原告而行使之,向被上訴人即原告詐得120萬元,致被上訴人即原告受有該等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被上訴人即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法亦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因上訴人即被告羅嘉豪與上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故意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120萬元之財產損害,業如前述,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羅嘉豪連帶賠償其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羅嘉豪連帶賠償1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原審因而依上述規定,准被上訴人即原告前揭120萬元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並說明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40萬元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敘明被上訴人即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