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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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一號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
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自白,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郵政簿儲金提款單上所偽造之「 林石松 」、「 范秀珍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有被侵占款項,有告訴人律師刑事陳報狀一份附卷可稽,經本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