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2行「上午十時十分」更正為「11時10分」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前均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多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之犯行,而具體求處被告2人各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然查被告2人雖均有竊盜前科,惟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高梁酒僅有9瓶,總價格為4500元,價值非鉅,且其中7瓶業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本院認量處上開之刑,已足懲戒被告2人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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