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本案扣案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法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商標專用權人│扣案物品│數量│侵害商標名稱│││││││├──┼───────┼─────┼──┼──────┤│一│芬蘭商│手機外殼│6件│NOKIA│││││││││諾機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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