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薛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應更正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
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第五九六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曾經刑之執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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