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46號上訴人全豐企業社即 吳立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記峰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壹拾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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