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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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街99之5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居住於南投縣○○鎮○○街99之5號;夫妻感情本來融洽,未料自92年3月間起,被告不知何因,無故離家在外,別居他處,不理家務,屢經親友規勸無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而證人 劉艷憲 亦到庭證述伊係兩造之鄰居,被告自兩造的小孩 王佩儒 出生後滿週歲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返等情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1月16日境信伶字第0941059217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4年11月16日投竹警戶字第0940018086號函檢附之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