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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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53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54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690號裁定提供上開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08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執行事件)。
嗣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惟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宗,聲請人提供之提存物,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聲請扣押在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086號),相對人亦向本院陳報執行法院已核發收取命令,並提出收取命令影本為證,是上開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