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4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9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配偶通姦為由,會同不知姓名之友人毆打抗告人,並脅迫抗告人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相對人雖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通姦告訴,惟因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180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相對人執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以恐嚇脅迫之方法取得,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殊屬未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7紙為證。其中附表一之本票,均已屆期;附表二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原裁定就附表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就附表二之本票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主張,縱係真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一:99年度抗字第1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98年10月9日│300,000元│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12日│054500│├──┼───────┼────────┼───────┼──────┼───────┤│2│98年10月9日│10,000元│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15日│054479│├──┼───────┼────────┼───────┼──────┼───────┤│3│98年10月9日│10,000元│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5日│054480│├──┼───────┼────────┼───────┼──────┼───────┤│4│98年10月9日│10,000元│99年2月15日│99年2月15日│054482│├──┼───────┼────────┼───────┼──────┼───────┤│5│98年10月9日│10,000元│99年3月15日│99年3月15日│054483│├──┼───────┼────────┼───────┼──────┼───────┤│6│98年10月9日│10,000元│99年4月15日│99年4月15日│054484│└──┴───────┴────────┴───────┴──────┴───────┘┌───────────────────────────────────┐│附表二:99年度抗字第1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未載│10,000元│99年1月15日│054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