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混合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以南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同向在前,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黃桂華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第二三四掌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撥打119報案,停留在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釀成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撥打119報案,停留在案發現場,於前來處理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乙○○○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微,所為實有不是,惟念其無前科,復坦承犯行,又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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