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係屬財產權而涉訟(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83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17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民國98年8月26日台民乙字第0980000105號函),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惟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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