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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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70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76巷3號2樓居高雄市前鎮區○○○街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46號「吉利通訊行」,趁該店負責人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玻璃櫃上之三星牌C278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台幣1,800元);得手後,將該支行動電話置於其穿著之外套口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乙○○發現行動電話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手機照片2幀、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