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434號聲請人 蘇志成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接管,另亦依法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於99年3月27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57683號執行中,拍賣最低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30,000元,茲因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且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費用新臺幣6,
540元及本件聲請費1,000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及參酌「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以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1為計算標準暨現今律師承辦案件收費行情,聲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60,000元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08號裁定、公示催告刊登廣告證明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6月10日雄院高97司執吉字第5768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分類廣告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土地2筆及建物2筆(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及同地段343、5111建號、高雄縣○○鄉○○段○○○○號),其中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及同地段343、5111建號之房地之拍賣最低價額為3,030,000元,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6月10日雄院高97司執吉字第5768
3號函附卷可參。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抵押權人 葉許金梅 ,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5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國有財產局如任遺產管理人時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只是財政部內部所定供其內部人員參考之請求標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個案參酌各種不同情況依職權核定,不受其限制,附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