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鈞
許珉豪李善偉鄒耀賢陳浩斌楊培鑫 許植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530號),被告 自白 犯罪(109年度易字第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閔鈞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珉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善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耀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浩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培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植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閔鈞係址設彰化縣○○市○○○路○○巷○○號「天富宮」之
負責人。緣張閔鈞與李善偉因故發生糾紛,張閔鈞及其友人許珉豪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草路口「阿源師餐廳」,推由張閔鈞持木棍毆打李善偉及其同行之友人 陳瓊惠 、鄒耀賢,致李善偉受有後頭部及左上臂挫傷、左下腿擦挫傷等傷害,陳瓊惠受有雙手挫擦傷、右大姆指挫傷,鄒耀賢受有頭部挫傷、頭暈等傷害;同時由許珉豪持鐵棍、西瓜刀等工具毀損李善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瓊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前側、左前葉子板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等均凹陷受損而失其完整與美觀之效用。
㈡嗣李善偉心有未甘,竟與友人陳浩斌、鄒耀賢、楊培鑫共同
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5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上址之天富宮,分別持棍棒毆打張閔鈞及其友人 張凱傑 及 彭建鈞 ,致張閔鈞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張凱傑受有左側前胸臂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彭建鈞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尺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並以相同方式毀損張閔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擋玻璃、車門、雨窗、後視鏡、大燈等均破損不堪使用。
㈢詎李善偉仍心有不甘,復與其友人陳浩斌、鄒耀賢、許植榕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6日22時許,在位於上址之天富宮,推由許植榕持棍棒等器具毀損 梁育瑋 、 王庭懋 所分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MHV-500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2輛機車毀損不堪使用,同時致當時在天富宮內之 張俊益 、張閔鈞心生畏懼。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
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即共同被告鄒耀賢於警詢時僅對被告張閔鈞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47頁),然被告張閔鈞、許珉豪就對告訴人鄒耀賢之傷害犯行係共同正犯,是告訴人鄒耀賢雖僅對被告張閔鈞提出告訴,惟依前開告訴不可分原則,其對被告張閔鈞提出傷害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許珉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彭建鈞於警詢時僅對被告李善偉、陳浩斌、鄒耀賢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211頁),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僅對被告李善偉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213頁),告訴人即共同被告張閔鈞於警詢時僅對被告李善偉、陳浩斌、鄒耀賢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見本院卷第250頁),然被告李善偉、陳浩斌、鄒耀賢、楊培鑫就對告訴人彭建鈞、張凱傑之傷害犯行、對告訴人張閔鈞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係共同正犯,是告訴人彭建鈞、張凱傑、張閔鈞雖分別僅對部分被告提出告訴,惟依前開告訴不可分原則,其等提出傷害、毀損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李善偉、陳浩斌、鄒耀賢、楊培鑫。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起訴書雖載有「 洪崑輝 持空氣槍對空開2槍離去」之行為,然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本件犯罪事實不包含該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206頁),是上開部分應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張閔鈞於本院準備程序、許珉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善偉、陳瓊惠、鄒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告訴人李善偉、陳瓊惠、鄒耀賢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⒋車牌號碼0000-00、7758-WK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善偉、陳瓊惠、鄒耀賢;被指認人:張閔鈞、許珉豪)。
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李善偉、陳浩斌、鄒耀賢、楊培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閔鈞、彭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張閔鈞、彭建鈞、張凱傑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
閔鈞、楊培鑫,被指認人:李善偉、陳浩斌、鄒耀賢;指認人:張凱傑、許珉豪,被指認人:李善偉;指認人:陳浩斌,被指認人:李善偉、鄒耀賢、張閔鈞)。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估價單。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李善偉、陳浩斌、鄒耀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許植榕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俊益、張閔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告訴人梁育瑋、王庭懋於警詢之證述。
⒋車牌號碼000-000、MHV-5008號自用小客車維修估價單。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影像、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張閔鈞、許珉豪、李善偉、鄒耀賢、陳浩斌、楊培鑫
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次查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均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7人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閔鈞、許珉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被告李善偉
、鄒耀賢、陳浩斌、楊培鑫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李善偉、鄒耀賢、陳浩斌、許植榕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張閔鈞、許珉豪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被告李善偉、鄒耀賢、陳浩斌、楊培鑫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被告李善偉、鄒耀賢、陳浩斌、許植榕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張閔鈞、許珉豪係同時傷害告訴
人李善偉、陳瓊惠、鄒耀賢,復同時毀損告訴人李善偉、陳瓊惠之車輛;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李善偉、陳浩斌、鄒耀賢、楊培鑫係同時傷害告訴人張凱傑、 彭健鈞 、張閔鈞;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李善偉、陳浩斌、鄒耀賢、許植榕係同時毀損告訴人梁育瑋、王庭懋之車輛,復同時恐嚇危害被害人張閔鈞、張俊益之安全,致其等心生畏懼,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個人法益而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從一重論以1個傷害罪及1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㈡傷害犯行部分從一重論以
1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從一重論以1個毀損罪及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張閔鈞、許珉豪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李善偉、陳浩斌、鄒耀賢、楊培鑫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李善偉、鄒耀賢、陳浩斌、許植榕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蓋其等上開犯行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從一重論以1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從一重論以
1個毀損罪。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閔鈞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張閔鈞甫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竟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之執行尚不足以使其產生警惕。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張閔鈞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閔鈞未思理性解決問
題,竟因糾紛而號召被告許珉豪傷害告訴人李善偉、鄒耀賢、陳瓊惠,以暴力方式發洩不滿,而被告李善偉遭毆打後,未循合法途徑填補損害,竟二度召集友人向告訴人張閔鈞尋求報復,導致雙方損害擴大,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並衡諸被告7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物品毀損之輕重程度;復考量被告7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終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使被害人損害獲得填補等情;另斟酌被告張閔鈞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擔任搬運貨物工,未婚,尚須扶養其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許珉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擔任搬運貨物工,未婚,無需要扶養者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善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擔任水電管路維修工,未婚,無需要扶養者之生活狀況;被告鄒耀賢自述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食品加工廠擔任作業員,未婚,無需要扶養者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浩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修車廠擔任維修工,已婚,育有3子,分別就讀幼稚園、小學二年級與小學三年級,須扶養其配偶、3個子女及其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培鑫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勞動役及臨時工,離婚,育有3子,年齡自2至4歲不等,須扶養其3個子女、罹癌之祖母及叔叔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植榕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建築板模工,未婚,無需要扶養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李善偉、鄒耀賢、陳浩斌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張閔鈞、許珉豪為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所用之木棍、鐵棍、西瓜刀,及被告李善偉、陳浩斌、鄒耀賢、楊培鑫、許植榕為如犯罪事實㈡、㈢部分犯行分別所用之棍棒均未扣案,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7人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