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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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06號聲請人 張邱絲琳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邱絲琳(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一時衝動誤觸法律,遭羈押後,日夜思念家中婆婆及孩子,心中痛若不堪,請准予交保回家照料,被告將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本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予以執行羈押。
(二)又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證可參,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短時間內為6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詐得之金額高達約新臺幣40萬元,被告之犯罪手法簡單,卻能牟取暴利,如予以釋放,被告即可能再次犯案,依其犯罪態樣,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是前揭羈押之事由仍存在,非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聲請人僅以家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羈押之要件無涉,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楊欣怡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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