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炳文選任辯護人黃聖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己○○係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工廠工作之人,緊鄰上開工廠之15號則設立有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甲○(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自87年間即經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並於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上班並接受課程訓練。己○○明知甲○為智能障礙之人,且每日均會在上午7時至7時30分期間至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門口等候協會人員開門,於104年3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開工廠門口,見甲○獨自一人在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門口等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拉至工廠內,將內部之霧面玻璃門關上後,脫去甲○之褲子,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另將甲○之上衣褪去,以手撫摸甲○胸部,以嘴舔甲○之胸部,接續強壓甲○之頭部,以其陰莖插入甲○之口腔內抽動,以此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甲○將上情告知同學戊○○,戊○○復告知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輔導老師丁○○,並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證人甲○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己○○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戊○○、丁○○、甲○之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
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戊○○、丁○○、甲○之姐
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且未經交互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甲○、戊○○、丁○○、甲○之姐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自不得再對證人甲○、戊○○、丁○○、甲○之姐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其證據能力。準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獲致程序性之擔保,復未查得相關所言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於104年3月13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工廠門口外看見甲○,並知悉甲○係至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上課之人,且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甲○未曾進入伊的工廠內,伊與甲○並未有何肢體接觸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4年3月13日上午有看
見被告,當天我大概是上午7時20分到那裡,協會通常是8時才開門;被告是在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隔壁工廠上班,那一天我有進入工廠,是「 阿伯 」(按即被告)叫我進去,然後就拉我進去,進去後「阿伯」叫我脫褲子,然後摸我的陰道,當時我有用嘴巴說「不要碰我」,並將被告的手推開;當時被告還有將我的頭壓下去,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嘴巴裡,當時我也有跟被告說「不要弄我」,但被告也有將他尿尿的地方放進我的嘴巴;被告也有用手摸我的胸部,並用嘴巴舔我的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另又證述:當日「阿伯」有叫我不要跟協會的老師說,並拿100元給我,我有跟戊○○說這件事,我說這是我們兩個之間的秘密,不能說,我記得戊○○有去敲「阿伯」的門,然後戊○○找不到我,後來她買完早餐就看到我了,我從工廠出來之後,就跟戊○○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又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平常7點多就會在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門口等老師,老師在8點才會到,在104年3月13日上午7時20分左右,我在門口等同學,被告將我拉進他的工作的地方,脫下我的褲子,我不願意讓被告脫,我有拒絕被告,但被告還是脫下我的褲子,並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然後舔我的胸部;被告也有將我的頭壓下去,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嘴巴;我有把被告推開,也有說不要,但被告並沒有停下來;事情發生時,工廠的門是關著的,裡面沒有其他人,我當時很害怕,反抗不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
㈡證人甲○之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有輕度的智能不足,
表達能力欠缺,無法像常人一樣完整敘述感受,或是講一件事情,但其他能力都可以,智力應該是停留在15或13歲;有時我很健忘,甲○反而會提醒我一些事情;甲○會看時間,但要她確切說出幾月幾日,或是一、兩天前的事情,她可能就比較無法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觀諸甲○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情形,倘其對於提問之問題題意不甚了解,其尚可答稱「此問題太複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若了解詰問問題,甲○之回答內容雖屬簡短,惟均肯定而無遲疑,反之,若遇其無法確認之問題,甲○即沈默未予以回答(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從而,由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過程可知,甲○就以往所發生情事,係可以依其記憶且本於自己意思作答甚明;再由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內容觀之,檢察官或辯護人提問之問題內容,多為開放性提問而無誘導性問題,惟證人甲○亦能針對問題具體回答,且作答之內容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扞格之情。復以,證人即協會輔導老師丁○○於審理時證述:我們的孩子比較特殊,他們雖是智能障礙者,但是生活自理,在某些事情不會去編纂,會比較貼近事實,不像很重度的智能障礙者無法言語,他們甚至連搭乘交通都是OK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繼之,證人甲○於偵查中另又指述:我在警詢時指被告屁股黑色的地方,是偵卷第21頁照片6圈起來的地方,所稱左側大腿靠近尿尿的地方有黑黑的,是指偵卷第20頁照片4圈起來的地方,至於警詢中所說尿尿鳥鳥頭部的紅色點點,照片中看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1頁),是在未有他人引導情形,證人甲○仍可依照片指出其於警詢中所言之被告特徵,足徵證人甲○具有一定之智力描述其過往經驗。從而,甲○具有相當之智力陳述以往經驗,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陳述,大致相符,前後並無矛盾情形,且依證人丁○○之證述,證人甲○編篡事實之機率極低,可認證人甲○上開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在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
會上班,大概是上午7點會到,但通常是甲○比較早到,我都稱呼被告為「阿伯」,在104年3月13日的早上,我沒有看到甲○,當時「阿伯」工廠的門鎖起來了,我有敲門,我有聽到「阿伯」與甲○的聲音,我敲門後,等一下甲○才出來,我有問甲○為何在被告工廠裡面,甲○說很舒服,要摸一摸最舒服;甲○有跟我說是摸胸部跟下面,後來甲○有跟我說「阿伯」給她100元,並且叫我不要跟老師說;後來老師有看到我被「阿伯」刮痧的痕跡,老師說不行,後來有跟老師說甲○跟「阿伯」去廁所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證人戊○○另於偵查中證述:在104年3月13日上午,我有在「阿伯」工廠外面敲門,當時工廠鐵門沒有關上,但裡面的玻璃門是關起來並鎖上的,甲○講話,「阿伯」叫甲○不要講話,當天裡面的玻璃門是關上且鎖起來,我有去轉,但是打不開,我沒有辦法看到裡面情形;我先去買早餐,回來沒有看見甲○,我才去敲門;當天甲○有跟我說「阿伯」給她100元,說是「阿伯」叫她進去,然後給她亂摸,但是甲○叫我不要跟別人講,甲○有說「阿伯」摸她的胸部及尿尿的地方,而且摸很久,有1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㈣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及戊○○均屬於新北
市智障者家長協會學員,學員大概會負責清掃工作,並會進行一些課程訓練,一般協會上班時間是8點半開始,甲○都會提早在7點到,並等待老師開門;本件發現之經過,是我發現戊○○刮痧,我詢問她為何全身都是,戊○○提到是隔壁「阿伯」幫她刮痧,因為我們有教她不能給陌生人做身體上的接觸,戊○○就提到甲○有跟「阿伯」關在裡面,但是她不知道甲○與「阿伯」關在工廠裡面做什麼,並說甲○出來時有說「阿伯」有給甲○100元,說這是兩個人秘密,我才因此去追問,在當天下午我有將甲○叫過來問,甲○有說「阿伯」將她帶進工廠,並將門關上,裡面都沒有人,只有她和「阿伯」,「阿伯」要脫她褲子,她很害怕有說不要,「阿伯」有將她的褲子脫掉,並將手放在她尿尿的地方,還有摸她胸部,並說「阿伯」有將小鳥放進嘴巴,甲○有大概提到,但沒有很具體,又說之後「阿伯」有帶她去廁所,並給她100元,說這是兩個人的秘密,不能講,再開門讓她出來;當時直接輔導甲○的是蔡老師,在我問甲○話時,蔡老師也在旁邊,我是協會第一個聽到甲○陳述本件事發經過的人;甲○有向我提到她有看到被告的小鳥,但是放在哪邊沒有說得很清楚,因為我們詢問時,甲○也會怕我們指責她,因此位置都沒有講得很明確,小鳥放進嘴巴這部分,是甲○去警局製作筆錄時,女警詢問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
㈤另證人丁○○於審理中亦證述:我們的孩子比較特殊,無法
兩人所言一致,他們不會去照編劇寫的陳述,甲○與戊○○兩人不會去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過程觀之,其對於問題之理解能力雖較為不足,抑或無法針對問題完全陳述,然過程中明顯可見證人戊○○若已理解詰問之問題,均能率直回答,用詞亦屬明確,而無迴避或修飾之情;再互核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亦無明顯前後不一之處,就甲○是否與被告同處一室,且被告將工廠之門關閉、被告曾給與甲○100元,且甲○曾要求勿透露與他人等情,前後陳述亦屬相符,且於偵查中證述當日鐵門未關閉,但裡面有玻璃門等情,亦與現場狀況相符,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反面)。則證人戊○○所為之證述堪可採信。再以證人丁○○證述其係協會中第一位訊問甲○事發經過之人,甲○該時所為之陳述亦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敘述內容大致相符。從而,本件輔以證人戊○○及丁○○上開證述,益徵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非虛妄,足以認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㈥至被告雖以伊當日僅在門口遇見甲○,且該日上午伊還上3
樓查看漏水狀況,接近8點伊才返回1樓開始上班;甲○曾經進工廠借過廁所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32頁)。證人即工廠同棟3樓住戶辛○○雖於偵查中證述:在104年3月13日我確認7點半有一位媽媽會送小孩來,過沒多久,被告就按電鈴說要上樓查看漏水,因為被告要爬出去看,所以大概花了約10幾分鐘時間等語(見偵卷第60頁)。由上開證人辛○○之證述,其僅得確認該日7時30分左右有母親會帶幼兒前去托育,且嗣後被告曾上樓查看漏水10餘分鐘,然被告按其電鈴之時間為7時30分許,而本件證人甲○證述當日其係在7時20分左右被被告拉進工廠內等語,則證人辛○○所證述其與被告碰面情事,已為上開事件發生後所生,則證人辛○○上開證述,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上址鄰居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機車都停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門口(按即上址工廠門口),我每日大約是7時15分左右外出上班,在104年3月13日我應該沒有請假;印象中被告工廠的門都是開著;該處有騎樓,我的車有時停騎樓,有時停在騎樓外面,至於104年3月13日停在哪裡我已經忘記了;上班牽車出來到將車輛騎走,時間很短;我出門時也不是特別注意看工廠的門有沒有關,不會刻意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則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其並非每日刻意注意被告工廠大門開啟情形,且其牽動機車迄至騎乘機車離去,時間甚屬短暫;又證人丙○○證述其約於7時15分即離開該處,是本件亦難以證人丙○○上開證述推論被告於7時20分至7時30分期間之工廠大門確實有開啟且僅有被告1人在內之情,而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㈦復被告雖辯稱甲○指述其當天之穿著與實際天氣情況不符,
可認甲○所述不實云云。證人乙○○雖證述被告平常上班穿著為深色、素色衣服、牛仔褲,就是一般工作服,沒有看過被告穿襯衫上班過,較冷天氣會穿套頭、較厚的衣服,再穿一件背心,上衣褲子均是長袖;平常都是被告最早到,我是負責人,通常是上午10點多到;但在104年3月12至15日我未在臺北,未進工廠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即被告同事庚○○證述:被告冬天的穿著是高領或圓領的套頭,素色比較多,我不記得被告在104年3月13日的穿著,但通常被告是穿上述的服裝,冬天不會穿短褲;我是計時人員,大約是8點30分後才會到工廠,當日8點半前不會到工廠;在104年3月13日我有上班,但不記得何時到班,當日被告都很正常,並無特別怪異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頁至第88頁反面)。從而,證人乙○○於104年3月13日既未至上址上班,另證人庚○○亦係在當日8時30分後始進入工廠上班,其等即無從就該日發生之事件為證述。又雖證人乙○○、庚○○證述被告平日穿著套頭衣服等語,然本件並無從因此特定被告在案發當日之穿著;再者,證人乙○○、庚○○此部分所述雖與證人甲○證述被告當日穿著黑色雨鞋、白色襯衫、藍色短褲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65頁),惟此為日常生活事務,倘非有特異之處,證人甲○對此記憶錯誤情形,亦屬可能,況證人甲○就本件主要事實部分,前後供述已屬相符,本件亦無從以此率以推論證人甲○記憶均屬有誤。是以,證人乙○○、庚○○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至被告辯稱證人甲○所為之證述係經誘導、暗示後所為,然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我們的孩子比較特殊,無法兩人所言一致,他們不會去照編劇寫的陳述,他們雖是智能障礙者,但是生活自理,在某些事情不會去編纂,會比較貼近事實,不像很重度的智能障礙者無法言語,他們甚至連搭乘交通都是OK的,且甲○與戊○○所陳述在某部分是一致的,她們兩人不會去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且證人丁○○係第一時間詢問甲○之人,該時甲○向輔導老師陳述之內容與其在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亦屬相符,顯見證人甲○所為之證述並非他人誘導後所為。又證人甲○為智能障礙者,據本院觀察甲○對於詰問問題之回答過程,倘問題有過於抽象,尚須詰問人再次整理問題,使甲○易於明瞭,從而,難認證人甲○得以經由他人暗示而為不實之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㈨又被告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9日之鑑定書
鑑驗結果為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辯以被告確實未有上開犯行云云。然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4年3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而告訴人甲○遲至104年3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始至亞東紀念醫院驗傷採證,此有偵查卷證物袋內所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可稽,是甲○驗傷採證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已有7日,自無可能自甲○身上採集到相關之事證。是被告以此置辯,亦不足採。
㈩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告訴人甲○係輕度智能智障,為心智缺陷之人,此有甲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是本件被告明知甲○為心智缺陷之人,仍對之為本件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又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前,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先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接續以手撫摸甲○胸部,並以嘴巴舔其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再以陰莖插入甲○之口腔,則該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工作之處所緊鄰新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明知該
協會內之甲○之智能狀況,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甲○之身心健康,其行為足以造成甲○心理上之創傷及陰影,行為當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可,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其犯罪之手段,目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