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棟樑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棟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編號3至4所示制式子彈共玖顆、編號5至6所示非制式子彈共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杜棟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直徑9mm)、非制式子彈5顆(直徑8.8±0.5mm)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4時55分許,為警在杜棟樑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01室居處查獲,並扣得前揭槍枝2枝及子彈20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之事
實,又因其女友之姐 陳泰貞 及其女友之弟 陳台虎 為取回其女友之遺物,在被告與女友同居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01室發現扣案槍、彈,報警而查獲等情,於偵審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58頁),核與證人陳泰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證人陳台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房東 黃樑 基於警詢之證言均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84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2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再有附表所示槍、彈扣案足憑及扣案槍、彈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4顆及口徑
8.8±0.5mm非制式子彈5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再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警方初步檢視結果,研判認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新北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至50頁);且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年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至38頁),亦證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辯稱:伊持有之槍枝、子彈均為 朱漢中 交付,伊係為配合警方辦案,因警方不知道朱漢中之行蹤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搜索查獲當日即104年1月20日與104年1月27日於
警詢時均稱朱漢中是於104年1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旁將扣案之槍、彈交付給伊,惟事後業已翻異前詞,於10
4年6月5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朱漢中是於104年1月20日凌晨1、2時在伊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停車場,將扣案之槍、彈交付與伊,前後所述交付之時間、地點不一,已難認其所述情節為實在。另朱漢中於偵查中否認有交付槍、彈予被告,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徵得被告及朱漢中同意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測試朱漢中問題「問:你有沒有將槍(包含子彈)交給 杜某 (杜棟樑; 小四 )?答:沒有。」、「問:本案你有沒有將槍(包含子彈)交給杜某(杜棟樑;小四)?答:沒有。」分析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而測試被告問題「問:你有沒有騙說 朱某 (朱漢中)將槍(包含子彈)交給你?答:沒有。」、「問:本案你有沒有騙說朱某(朱漢中)將槍(包含子彈)交給你?答:沒有。」分析測試結果則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為上開辯稱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尚非無疑,自難憑採。
⒉又按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在我國係屬重罪,槍枝、子彈
價格亦物稀價昂,擁槍自重而危害社會治安之人,莫不對於自身擁有槍枝、子彈之隱密性極為重視,衡諸常情,被告明知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為重罪,且被告分別103年2月28日、104年1月6日、104年1月7日於新店分局檢舉朱漢中持有槍枝,更足認被告於收受槍枝、子彈前,已與警方有聯繫方式,苟有配合警方辦案之意,原應在取得槍枝、子彈後,立即聯繫警方而尋求警方循線前往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在未與警方取得任何聯繫之前,即逕自貿然持有槍枝、子彈後,再另行交付警方之可能性,否則行為人不啻自願承擔持有槍枝、子彈時所受極高之生命、身體安全危險,又甘冒若無法證明該等槍枝、子彈之來源時,將受刑事訴追之雙重危險。況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攸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其持有、寄藏及流通,應經政府機關嚴格管制,未經許可本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持有;而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第10條亦規定人民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列冊管理,俾使主管機關得以確實監督管理,始屬合法。是被告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得以任何理由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若能僅憑其泛稱持槍之動機係為配合警方辦案,反將導致無法避免管制槍枝、子彈任意流通之風險,而嚴重危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述關於持有槍枝、子彈之來源與動機部分,不足採信,其所為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05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6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2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槍、
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若使用不當,動輒造成死傷,而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仍因一時輕率,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法紀觀念薄弱,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持有之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數量與持有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尚乏其以持有槍枝、子彈另為其他犯罪之積極證明、其犯罪後檢舉他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及前揭未經試射之
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2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業非屬違禁物,另1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槍枝管制編號或│數量│規格│槍枝、子彈照│鑑定結果│沒收與否│││子彈名稱│││片│││├──┼───────┼─────┼────────┼──────┼────────┼──────┤│1│0000000000│1枝│改造手槍(含彈匣│內政部警政署│認係改造手搶,由│沒收。│││││壹個)│刑事警察局10│仿半自動手槍製造│││││││4年2月3日│之槍枝,換裝土造│││││││刑鑑字第1040│金屬槍管而成,擊│││││││007702號鑑定│發功能正常,可供│││││││書影像一至三│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0000000000│1枝│改造手槍(含彈匣│同上鑑定書影│認係改造手搶,由│沒收。│││││壹個)│像六至八│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同上鑑定書影│採樣4顆試射:均│未經試射子彈│││││式子彈。│像四至五│可擊發,認具殺傷│7顆均沒收,│││││││力。│業經試射子彈││││││││4顆,已非違││││││││禁物,均不沒││││││││收。│││││││││├──┼───────┼─────┼────────┼──────┼────────┼──────┤│4│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同上鑑定書影│採樣1顆試射:可│未經試射子彈│││││式子彈,彈底均具│像十一至十二│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沒收,│││││撞擊痕跡。││。│業經試射子彈││││││││1顆,已非違││││││││禁物,不沒收││││││││。│├──┼───────┼─────┼────────┼──────┼────────┼──────┤│5│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同上鑑定書影│採樣1顆試射,可│未經試射子彈│││││徑8.8±0.5mm金│像九至十│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沒收,業│││││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子彈1││││││││顆,已非違禁││││││││物,不沒收。│││││││││││││││││││││││││││││││││││││││││├──┼───────┼─────┼────────┼──────┼────────┼──────┤│6│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同上鑑定書影│採樣2顆試射,1│未經試射子彈│││││徑8.8±0.5mm金│像十三至十四│顆可擊發,認具殺│2顆均沒收,│││││屬彈頭而成││傷力;1顆無法擊│業經試射子彈│││││││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已非違│││││││。│禁物,不沒收││││││││,另經試射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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