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7號

聲請人 鍾志宏

關係人 林慧雯 地政士

即被選任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盧辛罕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慧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盧辛罕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盧辛罕(女、明治○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Z○○○○○○○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昭和○○年○月○○○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盧辛罕之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盧辛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辛罕早已死亡,因年代久遠,戶政僅有手抄本,無法查明其繼承人,進而無法確認其繼承人繼承狀況,惟因被繼承人為澎湖縣○○鄉○○○段000地號、○○○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共有人,致同為共有人之聲請人對上開土地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狀請選任被繼承人辛水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盧辛罕間有土地共有關係,則聲請人自與被繼承人盧辛罕之遺產有利害關係,而此利害關係與被繼承人盧辛罕之遺產及其繼承人不明等事實,皆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法庭函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土地代管清冊及親等關連資料,核閱屬實。又本件被繼承人盧辛罕死亡迄今,已經多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則本件繼承人既不明,其間又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因本院審酌林慧雯地政士為國家考試及格之人員,具有處理土地相關事務之經驗及能力,而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身為合格之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林慧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盧辛罕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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