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325號

原告 李芳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被告蕭來春

訴訟代理人 李秀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48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因不滿原告未盡照顧之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生魚片刀刺向原告數刀,造成原告受有左耳撕裂傷2×0.5×0.3公分、右腳擦傷7×2公分、右手掌擦傷0.5×0.5公分、右手指擦傷1.2×0.2公分、左手擦傷7×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8月23日,因原告盜領被告郵局存款一事,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且互相傷害,爭執當下,被告雖有持刀,然原告奪走被告手持之刀,對被告揮砍,致被告受有右前臂切割傷、右頸切割傷等傷害;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固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嫌過高,依兩造於109年8月23日互為傷害之傷勢觀之,原告大多為擦傷,反觀被告則受有切割傷等傷害,且被告年事已高,罹患過癌症,現住在長照中心,已無工作能力,而原告屬中年,未有重大疾病,尚有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9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因不滿原告未盡照顧之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生魚片刀刺向原告數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62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傷害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判處被告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及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付醫療費用4,550元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49號檢察官起訴書、馬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486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50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查原告係國小畢業,現在從事醫院看護工作,108年度給付總額為520元,財產總額為2,056,100元;而被告係國小畢業,現在已退休,108年度給付總額為19,971元,財產總額為61,0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55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64,55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55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必要,併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