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2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3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8號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0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87年9月3日經假釋出監,90年11月6日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2年4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1日因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所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1月4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街路旁查獲,始循線知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彰化縣衛生局以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94年11月14日煙檢字第94490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日期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通緝,卻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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