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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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登載應徵司機之訊息,遂撥打報紙廣告刊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繼於同年月17日、18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國軍臺中總醫院外,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8年6月10日開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務員」之成年男子。嗣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自稱「 佳怡 」之成年女子,於同年月18日22時許,與丙○○在網路上聊天,並佯稱欲與丙○○相約見面,惟丙○○前往該處時,並未見「佳怡」前來,另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來電,佯稱若欲與「佳怡」見面,要付「見面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丙○○不願付錢,該名男子即向丙○○恐嚇稱「要對你及你的家人不利」,致丙○○心生恐懼,且不欵有他,遂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上開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丙○○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6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9908870號函檢附之被告甲○○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至被告固曾辯稱:「伊是因為應徵司機工作才會將存簿、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伊不知道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云云。然查:本件被告雖曾提出報紙廣告1件為證,然一般應徵司機工作縱需薪資轉帳,亦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予公司即可,應無需交付存簿,更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否則如何確保對方不會擅自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此顯與一般員工謀職及公司徵才情形不符。且被告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大新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早於98年6月4日、98年6月5日即有被害人乙○○之匯款紀錄,可見被告早於98年6月4日前即已將其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詳如下述:退併辦部分),而被告就其郵局帳戶部分,亦於98年8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是看報紙分類廣告登載應徵司機工作,遂撥打報紙廣告刊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而依指示交付提款卡」云云(台中市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0990005814號警卷第166頁),顯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均係交付予同一集團之人使用,而被告在98年6月4日之前既已交付其郵局帳戶,則在此之後,被告遲未接獲工作通知,當可知悉對方並非真正要應徵司機,被告竟仍於98年6月10日前往開立台新銀行帳戶,並再度將帳戶交予對方使用,足見被告隨意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不詳之陌生人,有讓他人隨意使用而不欲取回之意。
四、再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援交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匯存款帳戶,詐騙或恐嚇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存款,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23歲之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務員之成年人,且該帳戶果遭據以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提供他人持以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本件正犯向丙○○訛稱「若欲與『佳怡』見面,要付見面費3000元,否則要對你及你的家人不利」,經證明是1件虛偽事項,自含有詐術成分在內,而手段則具有威嚇性質。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及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與詐欺並無本質上區別,僅在於程度上是否使人心生畏懼之差別。從法益保護的觀點,詐欺取財罪是純粹保護財產法益,恐嚇取財罪則兼有保護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性質。故正犯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當然含有詐欺之性質,卻又因恐嚇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足以充分評價犯罪內涵,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並未參與詐欺恐嚇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無不良前科紀錄,其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暨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已賠償3000元(參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7325號)意旨略以: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98年6月間,見報紙分類廣告登載應徵司機之訊息,遂撥打報紙廣告刊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並於同月17日或18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國軍台中總醫院外,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大新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外務員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取得甲○○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6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乙○○訛稱:你使用的金融卡涉及金融體系案件,須使用提款卡查詢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8年6月4日、98年6月5日,在新竹市○區○○路1段187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萬2000元、7萬8000元、2萬2000元、7萬8000元,至甲○○前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非同時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務員」之成年男子,此為被告所坦承,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早於98年6月4日、98年6月5日即有被害人乙○○之匯款紀錄,此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6月14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5-29頁),足見被告至遲於98年6月4日以前即已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本案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係於98年6月10日始開戶使用,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6月7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24頁),顯見被告至少需於98年6月10日開戶以後,始能將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亦供承係於98年6月17日、18日將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綜上所述,被告顯非同時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