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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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鐵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8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因見丙○○與 鄭淑華 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G6室鄭淑華之住處,共處一室,乙○○遂心生不滿,撥打電話要求甲○○前來助勢,甲○○抵達後,其二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甲○○拿取乙○○所有之鋁棒1支交予乙○○,甲○○則自持其所有之鐵棒2支,站立於房間門口,乙○○隨即持該鋁棒毆打丙○○,致其受有臉部挫傷、鼻骨骨折、左尺骨骨折、頭部受傷疑似腦震盪、枕部頭皮撕裂傷、右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迨丙○○因無力反擊受有上述之傷害,心中並因慘遭毆打而驚恐、畏懼之際,乙○○及甲○○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喝令丙○○跪下,稱要將其活埋,並手持上開鋁棒指向丙○○,命令丙○○以爬行方式,自房間內爬行3、40公尺至戶外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期間甲○○、乙○○則分持上開鐵棒及鋁棒,隨行於丙○○斜前方及旁側,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丙○○、鄭淑華及共同被告乙○○、甲○○分別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人等上開言詞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人鄭淑華上開言詞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其等分別對前開證人等之陳述,亦未經被告乙○○、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各自容許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丙○○、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鄭淑華、共同被告乙○○、甲○○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乙○○、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喝令丙○○跪下,並令其爬行至戶外車上,就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表示認罪等情,惟辯稱:並未持用鋁棒脅迫丙○○,亦自始未看到甲○○持用鐵棒,此部分犯行與甲○○無關云云。被告甲○○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確實應 陳柏鎮 之要求到達案發現場,並有攜帶兩支鐵棒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係將鐵棒放置於停車場旁的花圃裡,並沒有帶進屋內,乙○○命令丙○○跪下並爬行至戶外的時候,伊正將鐵棒拿回車上放,並不知情,係丙○○快要爬上乙○○的車才看到,這部分的犯行伊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㈡質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98年
6月8日是否被二位被告毆打?)我只有被乙○○毆打。(問:一開始,誰先打你?)乙○○。(問:當時甲○○在何處?)甲○○拿2支鐵棒站在門口,另外有先拿1支鋁棒交給乙○○,乙○○拿了鋁棒之後才開始打我。(問:是否看到鋁棒、鐵棒從甲○○的車上,拿出來的嗎?)沒有,但是有看到是甲○○從外面拿進來。(問:乙○○叫你用爬的時候,甲○○在何處?)我從屋內開始爬,當時甲○○還站在屋內,乙○○命令我爬出屋外的時候,甲○○都有聽到。(問:當時甲○○是否站在乙○○的旁邊?)我在爬的時候,甲○○拿鐵棒站在我前面,乙○○拿鋁棒在我旁邊;我在爬的時候,甲○○都沒有說話,就在我爬行的斜前面,跟著我走,一直到我爬上車子的後座,甲○○的鐵棒都一直拿著,上車的時候,還是乙○○叫甲○○開車門,我才爬上後座的。(問:乙○○叫你用狗爬出去,甲○○有沒有制止?)沒有。(問:甲○○有無用言語或行動,叫你用爬行的動作?)沒有用言語,但甲○○拿鐵棒站在旁邊,看到就會令人害怕。(問:你在偵查中所述,出門之後,鐵棒是甲○○在旁邊拿的,與今天所述差異很大,可否說明?)一開始乙○○打的時候,甲○○就有拿鐵棒站在門口,但是乙○○命令我爬出屋外的時候,甲○○確實是在屋外才拿著鐵棒,這一段期間,我沒有注意到,甲○○有把鐵棒拿到屋外去放,在我從屋外爬行上車這段時間,甲○○是拿著鐵棒跟著我。(問:你剛所述,你是從門的走廊爬到屋外時,甲○○有無拿著鐵棒跟在你旁邊?)我是從屋內開始爬,甲○○就從屋外開始跟著我的。(問:從你看到甲○○拿鐵棒,而你當時在爬行,之後一直到車上,距離為何?)三、四十公尺。(問:這三、四十公尺,甲○○是否手上都拿著鐵棒?)是,而且他拿著鐵棒我會害怕。(問:乙○○叫你爬行時,他如何跟你說?)乙○○先叫我跪著,跪的時候就是他在翻包包的時候,大約二分鐘,然後,拿著鋁棒指著我,叫我爬出去,說要把我活埋,我當時因為害怕,所以就照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顯見,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喝令告訴人跪下,其後並要求告訴人爬行至戶外之過程,不僅知之甚詳,甚至還有持用鐵棒隨行於告訴人之斜前方,迄告訴人上車為止,其與被告乙○○至少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無疑。被告甲○○固執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甲○○既係應被告乙○○的電話邀約,始前往案發現場,其並於尚未遇見被告乙○○時,即先行攜帶2支鐵棒下車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乃邀其前來助勢與充當打手之情,本已了然於胸,此觀於縱因到場後發覺僅有告訴人一人,而無待其出手,見被告乙○○一人即足以壓制告訴人後,仍取來鋁棒交予乙○○繼續毆打告訴人乙節,足認渠等間犯意之合致。是被告等縱然彼此之間事先並未有所聯絡,惟於被告乙○○喝令告訴人跪下,並命其爬行後,被告甲○○其主觀上難謂非具有同一目的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不無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縱被告甲○○並非實際命令告訴人跪下及爬行之人,然其非但並未阻止,猶持鐵棒在旁步行跟隨告訴人爬出戶外,直至爬上被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上,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㈢其次,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明白證稱,被告甲○○並
未出手毆打伊,所以對於傷害部分要撤回,妨害自由部分仍要提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42頁、62頁),告訴人如有意誣陷被告甲○○,何須多此一舉撤回告訴?其就有利於被告甲○○之事項,既毫無隱瞞,則其於偵查中所述,甲○○要走的時候有拿3根鐵棒(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係指1根鋁棒、2根鐵棒之意),是爬出門後甲○○在旁邊拿的之事實(見99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37頁),又有何虛捏之動機與目的?尚且,被告甲○○稱鐵棒並未帶進屋內,其後又先行拿回車上放,被告乙○○命令告訴人跪下及爬出戶外時,伊不在屋內,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果如此,以告訴人被毆打傷勢之嚴重,復須以爬行之方式,爬行3、40公尺至戶外之車上,期間若確未曾見被告甲○○曾持有鐵棒在場助勢,如何能於案發後僅扣得鐵棒1支、鋁棒1支之情形下,完整陳述現場確實出現有3支金屬製棍棒?而在告訴人如此狼狽不堪,拖著受傷的身軀,猶須以狗爬之方式前進,其行動之遲緩可以概見,然得以自由出入該處之被告甲○○,何以行動舉止竟如此之慢,慢到足以讓告訴人看到其所持之鐵棒?其目的若非持之以恐嚇、脅迫告訴人,孰謂能信?參以,被告乙○○前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問:甲○○有無拿鐵棒?)有拿,他都沒拿去屋內,而是放在圍牆外面,後來我們要開車離開前,他就把鐵棒拿回他車上放,才坐上我的車。(問:鐵棒、鋁棒何在?)鋁棒是我的,鐵棒是他的,目前都由警方查扣。」(見99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第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竟稱:我沒有看到鐵棒,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鐵棒;我命令被害人爬行的時候,甲○○人在戶外,是被害人快要到車上時,甲○○才看到;被害人在爬行時,甲○○沒有跟著被害人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反面),若然如此,則告訴人又何以知悉鐵棒之存在?被告乙○○所述明顯迴護被告甲○○,乃刻意閃躲被告甲○○確實曾持用鐵棒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乙○○坦承其命令告訴人爬行至戶外時,確有隨
行於告訴人之旁側乙節,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非檢察官先前於偵查中之重點,亦未特別加以訊問,豈得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及,遽認此事實之不存在,實為灼然;辯護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未曾言及在爬行時,被告甲○○亦有持鐵棒在旁相脅,遂為被告甲○○辯護稱,此部分告訴人之陳述不實等情,自無理由,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於告訴人遭被告乙○○毆打後,以
分持鋁棒及鐵棒,喝令告訴人跪下,並命其爬行數十公尺至戶外被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座,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2人所辯,實係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及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鋁棒、鐵棒各1支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於喝令告訴人跪下之際,恐嚇稱要將其活埋之犯行,此部分自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接續命告訴人跪下,其後,再令其爬行至戶外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侵害一被害人之法益,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一強制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動輒仗勢凌人、欺負弱小,其等法治觀念之淡薄,視他人權益如無物之心態,實屬可議,且持鐵棒、鋁棒等金屬製兇器為之,惡性重大,自應予以嚴懲,復斟酌被告乙○○犯後雖坦承大部犯行,然就被告甲○○所涉犯行均避重就輕,被告甲○○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扣案之鐵棒、鋁棒各1支(另1支鐵棒業已丟棄、滅失,未據扣案),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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