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組、方位骰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租屋處,供不特定賭客前往該處以麻將賭博,而由賭客以一底新臺幣(下同)100元,一台20元之方式賭博,賭客若自摸,每次由甲○○從中抽頭50元,賭客賭完每4圈則由甲○○從中抽頭2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99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賭客 楊淑如羅草劉坤山陳逢忠 等4人正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並扣得麻將1組、方位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1,640元,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參與賭博之楊淑如、羅草、劉坤山、陳逢忠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查證照片9張及扣案之麻將1組、方位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1,640元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又被告所犯之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案件,獲邀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典,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40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復以相同手段、方式,犯本案之罪,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麻將1組、方位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被告雖辯稱係某不詳賭客於不詳時間買來放置於上開犯罪地點供作賭博之用,惟被告亦坦承係由其保管並提供賭客賭博之用,且證人楊淑如、劉坤山、羅草、陳逢忠亦皆證稱上開賭具係被告所有,是應認上開賭具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計1,640元,係分別為證人即在場賭客楊淑如(780元)及羅草(860元)所有,業據證人即在場賭客楊淑如及羅草 陳明 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之罪,尚不得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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