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意旨係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且查諸本案情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庭訊中,均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而被告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僅係對自己身體健康之戕害,並無損及他人。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下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家中有年紀老邁父親 許肇良 、母親 許黃秀嫌 ,平日需要被告外出工作,賺取微薄收入以維家計。惟原判決量刑過重,若被告入監服刑,對被告家庭將產生困境。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4年11月2日涉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方於94年11月4日在彰化縣○○鄉○○村○○○街路旁查獲。故本件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自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詎原審未依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減輕被告之宣告刑,亦有未洽,原判決自無可維持,應由鈞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撤銷原判決,更為被告合理之判決,而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所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彰化縣衛生局以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94年11月14日煙檢字第94490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其量刑係審酌被告為累犯,且被告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是原審已有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情輕法重情事。至於被告家中生活及經濟狀況如何等情,亦均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另被告犯罪日期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業經原審於95年7月25日通緝,卻於99年5月7日始緝獲,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顯不可採。
(三)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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