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庚○○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辛○○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庚○○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庚○○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清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証在卷可稽。且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嗣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1,141,973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有違公平正義。復查,由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負債原因多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此舉非信用卡之正常用途,況聲請人自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3,600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即足以負擔,何需時常預借現金?聲請人又無法釋明該現金之用途,似有藉現金消費以規避留下浪費、奢侈行為證據之嫌。末查,聲請人現年僅34歲且身心健全,猶有工作能力,應以其收入清償債務,若繼續履行與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者,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銀行進行協商,非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羅培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