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之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1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49號辦理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
97年度審聲字第99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日商瑞穗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同額保證書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變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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