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秋田律師
廖修譽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迄今,擔任址設桃園縣○○鄉○○村○○路○○○號1樓紹暉有限公司(下稱紹暉公司)之董事長,受該公司委任負責處理公司之營運及管理,係為紹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紹暉公司負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緣紹暉公司本係由甲○○與其配偶乙○○二人共同出資成立,以從事建築物清潔服務等業務,其後至95年間,甲○○與乙○○夫妻間因故發生糾紛,相處不睦,以致無法繼續合力經營紹暉公司,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紹暉公司本人之利益,由甲○○出資而以其不知情母親 黃金秀鳳 之名義,於95年5月4日成立紹豐有限公司(下稱紹豐公司),經營與紹暉公司相同之建築業清潔服務業等業務,迨附表所示之客戶與紹暉公司間之清潔契約屆期,須決定是否再與紹暉公司續約之際,甲○○即以紹豐公司名義接續向附表所示之客戶報價以爭取訂約機會,附表所示之客戶並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與紹豐公司訂立清潔契約,而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使紹暉公司喪失對附表所示客戶繼續訂約之期待利益,而受有減少交易利潤之財產損害。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99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紹暉公司股東乙○○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情節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136號卷第54至56頁、第63至64頁、第120至124頁,96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一第68至70頁、89至90頁,97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11至15頁、85至87頁),並與證人即乙○○之胞姐 鍾春香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一致(見97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
124至125頁)。至被告甲○○固曾一度辯稱:我另外成立紹豐公司,以免影響客戶的權益云云。惟查:
㈠、附表所示之12名客戶,原係與紹暉公司訂立清潔契約,嗣於95年5月間被告甲○○以其母親名義所成立之紹豐公司成立後,始陸續改與紹豐公司或以口頭、或以書面成立清潔契約,而未再與紹暉公司續約一節,已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直言:「因為當時那些公司合約到齊了,我都有用紹豐公司的名義向他們報價,報價的結果他們也有接受,所以才會跟我成立清潔契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先後依職權函詢附表所示各該公司逐一確認無誤,有銀田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訂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安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6日安碁字第981466號函附清潔維護承攬合約影本、估價單,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刑事呈報狀附合約影本及估價單,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清潔承攬合約,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1日陳報狀附清潔工作承攬合約書,橋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1日喬聯字第98041號函附合約書,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3日奇總字第98012001號函,優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日優公字第0981201091號函附傳真、清潔工作承攬合約書、聲明函、切結書,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8年11月25日一東門字第26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風控管理中心新竹區域中心98年11月25日一風新竹區字第60號函、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8日陳報狀,臺灣茂矽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4日陳報狀附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97年7月3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0970001427號函附紹暉公司及紹豐公司95年度繳稅紀錄及發票明細資共134張足稽(見96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二第24、25、26、33、34、
35、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茲因被告甲○○既係紹暉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迭承不諱,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其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忠實為紹暉公司執行業務,並以追求紹暉公司最大利益為其最大目的,詎竟捨此不為,反而於紹暉公司與附表所示客戶清潔契約屆期之際,轉而改為紹豐公司向各該客戶報價以爭取訂約機會,顯見被告甲○○確已將紹豐公司之利益置於紹暉公司之上,而未全心全意為紹暉公司之利益行事,有違前揭公司法所課予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甚明。是其先前空言否認未具背信之主觀犯意云云,核屬避就之詞,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甲○○之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先後闡釋著有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82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被告甲○○既擔任紹暉公司負責人並受其委託負責處理公司之營運及管理,自屬受紹暉公司委託之人,詎其竟未顧及紹暉公司之經營利益,以紹豐公司名義,與紹暉公司有清潔契約關係之原有客戶,就相同清潔服務之提供為報價並爭取訂約機會,顯已違背其對紹暉公司所負之任務,並使紹暉公司因而受有減少交易利潤之財產損害。是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甲○○先後與附表所示紹暉公司之原有客戶訂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紹暉公司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紹暉公司之負責人,本應為追求公司利益而進最大之努力,竟因與紹暉公司股東即其配偶乙○○發生糾紛,即另行成立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與原紹暉公司客戶簽訂契約,致紹暉公司受有損害,迄今亦尚未與紹暉公司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甲○○犯後既知悔悟而勇於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因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時間│出處│├───┼─────────────┼─────────┼────────┤│1│銀田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0月│96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二第53頁│├───┼─────────────┼─────────┼────────┤│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同上卷第24頁│├───┼─────────────┼─────────┼────────┤│3│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6、9、12月│同上卷第24頁│├───┼─────────────┼─────────┼────────┤│4│安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同上卷第25頁│├───┼─────────────┼─────────┼────────┤│5│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95年9至12月│同上卷第25至26頁│├───┼─────────────┼─────────┼────────┤│6│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95年7至12月│同上卷第26頁│├───┼─────────────┼─────────┼────────┤│7│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95年7至12月│同上卷第33頁│││門分公司│││├───┼─────────────┼─────────┼────────┤│8│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95年7至12月│同上卷第33至34頁│││竹分公司│││├───┼─────────────┼─────────┼────────┤│9│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95年9至12月│同上卷第34頁│││公司│││├───┼─────────────┼─────────┼────────┤│10│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同上卷第34頁│├───┼─────────────┼─────────┼────────┤│11│喬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至12月│同上卷第34至35頁│├───┼─────────────┼─────────┼────────┤│12│優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至12月│同上卷第3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