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逸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逸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補充「因而致 許晉瑋 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肩挫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車禍糾紛,竟以駕車方式撞傷告訴人許晉瑋,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其事後未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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