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予補充為「林子欽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林子欽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於99年10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綽號「 阿明 」之成年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某址住處內,以自製吸食器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0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林子欽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47巷33號2樓住處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林子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惟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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