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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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合議庭(100易字第160號)認被告曾經自白犯罪著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稽,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經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刑案紀錄,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僅缺乏法治觀念,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又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有偵查筆錄可參,著依刑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諭知沒收,以杜儌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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