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經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經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於同次KTV消費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觀之卷附貴賓消費結帳單(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81
4元-236元=578元),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
236元),自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能力進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消費,猶未自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及餐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告訴人 周信介 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院卷第18頁背面),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