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晟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晟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沈晟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並與子共乘,枉顧自身、兒子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暨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騎車返家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參以被告從事建築水泥工作、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免持且尚需撫育二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為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並期達改過遷善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被告沈晟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晟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
8月11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沈晟男騎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而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沈晟男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晟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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