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7月17日因無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毒偵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反面),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並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為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並期達改過遷善之效。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4號被告王清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華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5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東海一街七腳川溪旁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簡易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明確,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
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簡易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簡易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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