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25號原告 郭茂進 被告 郭春綢 MISS.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原告與泰國人之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25日結婚,育有一子 郭育昇 ,但被告於89年3月5日無故離家返回泰國,兒子郭育昇亦隨被告出境,迄今全無音訊,遍尋不著,被告多年來棄家於不顧、未盡夫妻義務,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85年1
0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自89年
3月15日出境後未再返臺,兩人長期分隔兩地,未共同生活,婚姻顯無法維持為由,於10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
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即妻為泰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兩造於85年10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節,已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可參,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89年
3月5日無故離家並攜子 郭泰昇 返回泰國,迄今全無音訊,遍尋不著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明無訛,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另據證人 黃清田 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原告結過兩次婚,被告我沒有看過,剛開始被告有來臺灣,但回去泰國好久,至於她為何回去我不清楚,當時被告回去,他們夫妻經濟狀況很好,應該沒有家暴的情形,我知道他們有一個小孩,但是被告帶回去泰國,據我所知被告沒有跟家裡的人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查證人與原告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應無干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故其證述應可採信。此外,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綜上事證,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被告因於89年3月5日出境返回泰國,以致兩
造長期分居,迄今已逾十二年,衡諸常情,可認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尚堪採信,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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