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勝杰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
330、27556、29110、29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7年2月2日至6月13日,分別犯竊盜、加重竊盜(共3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2罪)、7月(各
2罪)、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7年9月4日確定。㈡於97年5月19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刑從略),於97年12月15日確定。㈢上開㈠之罪刑,於97年10月8日入監執行後,與上開㈡之罪刑,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㈣於101年6月22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易刑從略),於102年1月11日確定,於同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竊取他人機車或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懸掛於自己騎乘機車,再騎乘贓車或騎乘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以行搶路人或店家之竊盜與強奪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共同或單獨為下列各該竊盜、搶奪犯行:
㈠於102年10月2日下午3時52分許,甲○○騎乘向 田亦庭 借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張○鈞(00年0月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里○○○00號前,見 鍾春河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鍾春河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即與少年張○鈞共同基於竊取鍾春河機車之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由張○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把風,而由甲○○下車騎乘鍾春河機車而竊得該車得手,隨即騎乘機車一同逃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02年度偵字第26330、29437號起訴事實)。
㈡於102年10月2日晚間8時34分許,甲○○騎乘竊得之鍾春
河機車經桃園縣楊梅市○○街○○號附近,基於行搶路人 詹欣鳳 之搶奪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該車行經詹欣鳳旁,趁詹欣鳳不及防備,拉扯詹欣鳳所有掛置在左肩上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詹欣鳳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住家及汽車鑰匙、詹欣鳳配偶 吳明華 之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於掠得該包包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02年度偵字第29437號起訴事實)。
㈢於102年10月3日傍晚6時許前某時,甲○○騎乘竊得之鍾
春河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號前,見 吳政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吳政威機車)停放該處,基於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竊取吳政威機車車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所有扳手竊取吳政威機車車牌得手,並將吳政威機車車牌改懸掛於鍾春河機車行上,隨即騎乘懸掛吳政威機車車牌之 鐘春河 機車(下稱改換吳政威車牌之鐘春河機車)逃離現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0
2年度偵字第27756、29437號起訴事實)。㈣於102年10月3日晚間10時2分許,甲○○騎乘改換吳政威
車牌之鐘春河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之 陳玉嬌 經營之水果店,基於行搶陳玉嬌之搶奪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店內佯裝購物,趁陳玉嬌不及防備,徒手伸入陳玉嬌身著工作圍裙內掠得現金(約3,000元)得手,隨即奔出店外騎車逃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102年度偵字第29437號起訴事實)。
㈤於102年3月4日晚間6時43分許,甲○○騎乘改換吳政威
車牌之鐘春河機車,行經 林新忠 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慶福銀樓」,基於行搶該店金飾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店佯裝購物,即趁林新忠不及防備,徒手打破店內展示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得櫃內3面金盾(價值共約2萬元)得手,隨即奔出店外騎車逃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102年度偵字第27756號起訴事實)。
㈥於102年3月4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甲○○騎乘改換吳政
威車牌之鐘春河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段○○○巷○○弄○○號前,見 楊濬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楊濬韋機車)停放該處,基於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竊取楊濬韋機車車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所有扳手竊取楊濬韋機車車牌得手,隨即逃離現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102年度偵字第21606號起訴事實)。
㈦於102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甲○○騎乘改換吳政
威車牌之鐘春河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村000號前,見 莊莉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莊莉珊機車)停放該處,基於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竊取莊莉珊機車車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所有扳手竊取莊莉珊機車車牌得手,隨即逃離現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02年度偵字第27556號起訴事實)。㈧於102年10月6日下午1時57分許,甲○○騎乘改換吳政威
車牌之鐘春河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附近時,基於行搶路人 黃麗萍 之搶奪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該車行經黃麗萍旁,趁黃麗萍不及防備,徒手掠取黃麗萍手持之COACH牌皮夾(價值9,000元,內有現金約3,400元、黃麗萍健保卡、郵局及合作金庫金融卡、花旗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並於逃離後,將改換吳政威車牌之鐘春河機車,換裝為莊莉珊機車車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102年度偵字第21
606號起訴事實)。㈨於102年10月6日傍晚5時20分許,甲○○騎乘改換莊莉珊
車牌之鐘春河機車,行經 王文誠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瑞泰銀樓」,基於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行搶該店金飾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店佯裝購物,即趁王文誠不及防備,徒手打破店內展示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拿取櫃內金飾,惟遭王文誠攔阻而未取得財物,隨即將鐵鎚丟棄店內,奔出店外騎車逃逸(犯罪事實欄一、㈨/102年度偵字第2633
0號起訴事實)。㈩於102年10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前某時,甲○○騎成改換
莊莉珊車牌之鐘春河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0號前,見 賀智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賀智麟機車)停放在該處,基於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竊取賀智麟機車車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己所有扳手竊取賀智麟機車車牌得手,並將鐘春河機車換裝為賀智麟機車車牌,隨即逃離現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102年度偵字第26330號起訴事實)。
三、嗣經詹欣鳳、陳玉嬌、林新忠、黃麗萍、王文誠於遭搶後、吳政威、楊濬韋、莊莉珊、賀智麟於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於102年10月11日傍晚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查獲甲○○後,由甲○○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尋獲鍾春河機車、賀智麟機車車牌,另於「瑞泰銀樓」扣得其所有之鐵鎚1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詹欣鳳、陳玉嬌、吳政威、林新忠、楊濬韋、莊莉珊、黃麗萍、王文誠、賀智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少年被告張○鈞供述情節相符(偵29437卷第29-31頁;偵26330卷第138-142頁),並經證人田亦庭、詹欣鳳、 王志家 、陳玉嬌、吳政威、林新忠、楊濬韋、莊莉珊、黃麗萍、王文誠、 王釧如 、賀智麟證述明確(偵21606卷第9、10頁;偵26330號卷第11-12、13-14、17、54-55、56-57、138-142、180頁;偵27556卷第9-10頁;偵29437卷第35-36、43-44、45-46、47-48頁),並有鍾春河機車、吳政威機車、楊濬韋機車、莊莉珊機車、賀智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他5224卷第12-13、14頁;偵21606卷第11頁;偵26330卷第32頁;偵29437卷第22-2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中壢分局偵察隊製作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29437卷第12-18、41、51頁;偵27556卷第12-20頁;偵21606卷第13-15頁;偵26330卷第26-29、40-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㈢、
㈥、㈦、㈩竊取車牌所持用之扳手、就同欄㈨行搶所持用之鐵鎚,均屬鐵製材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之與少年張○鈞共同竊取鍾春河所有機
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就同欄㈡、㈣、㈤、㈧之搶奪詹欣鳳、陳玉嬌、林新忠、黃麗萍財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欄㈢、㈥、㈦、㈩所示攜帶兇器竊取吳政威、楊濬韋、莊莉珊、賀智麟機車車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同欄㈨所示之攜帶兇器搶奪王文誠財物而未掠得財物,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與少年張○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㈨之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事實欄二、㈠之竊盜犯行,被告行為時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張○鈞共同實施本件之犯罪行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另就事實欄二、㈨之搶奪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將掠取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既遂結果,其犯罪結果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入監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多次竊盜、搶奪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家庭經濟貧寒、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各次之手段及方式、被害財物之價值、遭其搶奪及竊取之被害人所遭受侵害之程度、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於「瑞泰銀樓」扣得之鐵鎚1支(偵26330卷第187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次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坦承在案(偵26330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二、㈢、㈥、㈦、㈩所示未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各該欄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坦承明確(偵26330卷第117、129、
130頁),該扳手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扣得之棉手套7只、鐵鎚1支,查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屬被告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自非得沒收之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事實/被害人/財物│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二、㈠/鐘春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機車│罪,累犯。││├──┼──────────┼───────────┼──────────────┤│2│事實欄二、㈡/詹欣鳳│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肩背包包│││├──┼──────────┼───────────┼──────────────┤│3│事實欄二、㈢/吳政威│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機車車牌││壹支沒收。│├──┼──────────┼───────────┼──────────────┤│4│事實欄二、㈣/陳玉嬌│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衣內財物│││├──┼──────────┼───────────┼──────────────┤│5│事實欄二、㈤/林新忠│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店內金飾│││├──┼──────────┼───────────┼──────────────┤│6│事實欄二、㈥/楊濬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機車車牌││壹支沒收。│├──┼──────────┼───────────┼──────────────┤│7│事實欄二、㈦/莊莉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機車車牌││壹支沒收。│├──┼──────────┼───────────┼──────────────┤│8│事實欄二、㈧/黃麗萍│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手持皮夾│││├──┼──────────┼───────────┼──────────────┤│9│事實欄二、㈨/王文誠│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鐵│││/店內金飾(未得手)│犯。│鎚壹支沒收。│├──┼──────────┼───────────┼──────────────┤│10│事實欄二、㈩/賀智麟│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機車車牌││壹支沒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