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62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42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陳守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守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守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6、
8、10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5、7、9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如
主文所載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6月19日│98年6月20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98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查││││├──┼────┼────────────┼────────────┤│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3058號│98年度訴字第3058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0月16日│98年10月1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3058號│98年度訴字第3058號││決├────┼────────────┼────────────┤││確定日期│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0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三│四│├───────┼────────────┼────────────┤│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8月16日│98年6月20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668號│98年度偵字第17233號││查││││├──┼────┼────────────┼────────────┤│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2292號│98年度簡字第6692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1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2292號│98年度簡字第6692號││決├────┼────────────┼────────────┤││確定日期│98年12月9日│98年12月18日│└──┴─────────────────┴────────────┘┌───────┬────────────┬────────────┐│編號│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7月18日凌晨3時30分為│98年7月18日凌晨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6882號│98年度毒偵字第6882號││查││││├──┼────┼────────────┼────────────┤│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3858號│98年度訴字第3858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3858號│98年度訴字第3858號││決├────┼────────────┼────────────┤││確定日期│99年1月21日│99年1月21日│├──┼────┴────────────┴────────────┤│備註│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七│八│├───────┼────────────┼────────────┤│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22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920號│98年度毒偵字第7920號││查││││├──┼────┼────────────┼────────────┤│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446號│99年度訴字第446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3月31日│99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446號│99年度訴字第446號││決├────┼────────────┼────────────┤││確定日期│99年5月25日│99年5月25日│├──┼────┴────────────┴────────────┤│備註│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九│十│├───────┼────────────┼────────────┤│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8月16日│98年8月16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764、99年│98年度毒偵字第7764、99年││查││度毒偵字第557號│度毒偵字第55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949號│99年度訴字第949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12日│99年5月1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949號│99年度訴字第949號││決├────┴────────────┼────────────┤││確定日期│99年7月29日│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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